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账户。有用人单位的。以个人缴纳的5.5%记入个人账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入一次利息。
第十八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十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0.6%。
第十九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不满上述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