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安置给被拆迁人使用的宅基地,由镇政府、村委负责提供和协助分配安置。宅基地的开垦、平整由拆迁人负责组织实施。当出现异地安置情况时,由拆迁人按集体土地价格补偿给提供安置用地的所有权人。
第七条 被拆迁人自行回建房屋,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内容实施,免交配套费。
第八条 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每亩按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对于市属(县属)国有企业,以应补偿金额与企业该地块进入企业资本公积金的差额部分作核减资本公积金处理。
第九条 征用土地按土地法规的规定征用。
收回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使用权人经批准的土地用途对宗地进行土地评估,按评估价并折减实际使用年限后的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坐落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和构筑物,采用异地安置、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坐落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经依法批准建设的私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房屋,按以下重置价标准补偿:
一、框架结构:按建筑面积420元/平方米补偿。
二、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补偿。
三、砖木结构:按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补偿。
四、其他结构类房屋:
(一)木结构按120元/平方米补偿。
(二)泥墙瓦面屋按100元/平方米补偿。
(三)泥墙草面屋按80元/平方米补偿。
(四)其他按40元/平方米补偿。
第十二条 附着物和构筑物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围墙按20元/平方米补偿。
二、门楼按100元/平方米补偿。
三、沼气池按230元/立方米补偿。
四、室外厕所按100元/平方米补偿。
五、晒场按15元/平方米补偿。
六、水井按1000元/眼补偿。
七、坟墓按120元/座补偿。
第十三条 坐落在国有土地上,经依法批准建设的私房,属集体所有制单位、非市属单位、外资企业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