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市政管理局要按照职责要求,对流动无照商贩依法查处取缔。
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方法和措施
各级各部门在围绕职责实施监管的同时,要积极研究制订“变无证照为有证照”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实施意见,本着先易后难、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无照经营进行全面清理。在查处取缔过程中,对下列形式的无照经营要掌握政策,分别处理。
(一)对经营规模较大、且对当地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无照经营企业,责令其限期补办营业执照,并依法予以处罚。补办营业执照期间,应监督其暂时停止经营活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营业执照的,予以取缔。
(二)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能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并办理营业执照,同时依法予以处罚。补办营业执照期间,应监督其暂时停止经营活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营业执照或拒绝办理营业执照的,予以取缔。
(三)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其补办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对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登记。补办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期间,应监督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但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已办理各种前置审批手续,具备相应经营条件的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单位和个人,要督促其依据工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对相关部门前置审批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工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残废人等弱势群体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做到查处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六)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从事经营的,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限期办理营业执照。
五、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时间及要求
(一)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专项行动时间安排: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月3日。
(二)工作要求:
1、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在统一安排的时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违法对无证照经营收取费用,不得以罚代管,更不得包庇纵容、徇私舞弊、充当违法经营者的保护伞。
2、按照精简、规范的要求,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对依法保留的审批事项,规范操作,简化程序,实行限时审批。对需要多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照“一家受理、全程负责、协调审批、限时完成”的要求,实行主办部门负责制,避免重复审批,为企业和经营者办证办照提供方便,从根本上遏制无照经营行为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