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不得再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凡应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投标,而未进入的,责任在招标人的,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勒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按项目投资给予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任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应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实行公开招标的,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一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中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履行规范程序、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挂靠投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机密、循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公正评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