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4.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5.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6.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7.新办企业必须提供企业立项批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8.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或由申请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1.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2.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3.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提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2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2.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3.市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