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评比检查的有关规定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投资者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搜查投资者住所和办公等场所,影响投资者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时限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案件不移送,致使违纪违法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八)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用处罚权,违规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九)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