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调处办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资料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九、有关主管部门认为调处办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调处的权限范围的,可以向调处办提出异议,但不得自行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认为调处办移送的案件属于混合性权属纠纷的,应当将此情况向调处办反映,由调处办指定牵头调处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案情复杂,需要由其他部门协助开展调处工作的,可以将此情况向调处办反映,由调处办协调其他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
十、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案卷资料复印件送调处办备案。
十一、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附同案卷资料送调处办。
调处办对案卷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处程序合法以及处理意见合法、适当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资料报送人民政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处程序不合法的,将案卷资料退回负责调处该案件的有关主管部门补充调查。负责调处该案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
《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调查并重新报送案卷资料;认为处理意见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与负责调处该案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形成新的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
十二、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应当将案卷资料报上级人民政府调处办,由调处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有关主管部门在
《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也不能在
《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将此情况告知调处办。
十四、当事人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在调处工作中有
《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情形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向调处办举报,由调处办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