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运输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时,必须主动出具婚育证明。
成建制的单位办理前款所列有关证件时,应当出具本单位所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凡无婚育证明的女婚育龄流动人员,应当按下列期限补办婚育证明:
(一)外省流入的在50日内;
(二)省内地、市、州之间流动的在15日内;
(三)本市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在10日内;
(四)同一县、市、区内流动的在5日内。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但女性已做绝育手术或超过50周岁的不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
第十七条 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家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婚育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婚育龄流动妇女计划外怀孕经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责令其停工停业直至终止妊娠;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依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