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现居住地建立联系制度;
(四)为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发婚育证明;
(五)审批流出的已婚育龄夫妇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惩措施。
第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组织查验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适时进行孕情、环情监测,防止计划外生育;
(三)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进行清查、登记、统计,及时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任务。
第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由招用单位负责;
(二)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发包单位负责;
(三)在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开办市场的业主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四)在分散经营的各类个体商店、饮食店、理发店、旅社、文体娱乐等场所从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五)成建制从事建筑施工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核准许可的建设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共同负责;
(六)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核发其营运证的运管部门负责;
(七)从事劳务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机构及用工单位共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