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费来源:职工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在企业福利基金或其他经费中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预算外资金或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城镇无职业的居民,由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八、按桂政发(1985) 46号文件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条例》下达后,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明确的 “不是独生子女”者,不得享受独生子女优待。《条例》实施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仍继续享受,但其父母退休时不得享受加发的5%退休金。
对终身不生不养的,不得享受退休加发基本工资5%的退休金。《条例》实施前已享受的,可继续享受。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或抱养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并退回所发的奖金和保健费。
九、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十、对于不接受教育、不采取补救措施,而继续计划外怀孕甚至生育的,按下列办法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一)计划外生育的(指符合《条例》的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l、女方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怀孕后登记结婚生育的,给子夫妇双方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各300元;已达晚婚年龄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怀孕生育,给予夫妇双方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各200元。
2、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已登记结婚,但女方未满23周岁怀孕生育的,给予夫妇双方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各150元。
3、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者,给予夫妇双方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各1000元。
(二)超计划生育的,指不符合《条例》的有关再生育规定,处以下列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
l、超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给予夫妇双方征收超生子女费各1500-4000元。
2、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其经济处罚:在超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基础上加倍征收超生子女费,以后每多超生一个,在前一个征收的基础上加倍征收。
3、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由原单位通知其被开除后的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征收超生子女费和采取绝育措施。单位不通知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4、在《条例》颁布实施后仍然超生的夫妇,作如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