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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用地性质;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时,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本着建成一片、完善一片的原则,使基础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前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因工程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开发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关设计图纸;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七)需要交验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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