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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须提交权属证明、有关资料、文件和图纸。受委托申请房屋评估的,还应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房屋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应和当事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评估时,必须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房屋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屋评估报告书。房屋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评估房屋的所有人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评估机构承接房屋评估业务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评估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房屋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房屋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税费,确定房屋赔偿或补偿金额以及其他涉及房屋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应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并处以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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