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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评估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国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格的评估。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房屋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屋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房屋评估资格证书,并加入一个评估机构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七条 进行房屋评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和市政府发布的价格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屋价格评估:

  (一)国有房屋买卖、合资、入股、产权调换的;

  (二)经批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的。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房屋进行买卖、合资、入股、抵押、担保或产权调换时,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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