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3]31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交通厅: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3]17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7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交通系统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对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交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终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略)
二、辽宁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