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经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205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经贸委、省外贸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01号《关于
发布中央管理的经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经贸系统的证件收费属于规费,收费收入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他各项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全额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纳入专户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省经贸系统所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经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经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略)
199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