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1年8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