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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国有土地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力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转移,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出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租赁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登记发证的单位、个人均需按国家《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发证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地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地籍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未经许可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原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凡不按本办法如期申报和初始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对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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