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型及其以上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小型及其以下企业和个人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尾矿库闭库,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尾矿资源不受损失。
第八条 鼓励采矿权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减缴、免缴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利用尾矿资源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二次开发利用本矿区范围内尾矿资源的,不再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后,可保留尾矿资源的二次开发利用权,但不得超过3年。
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或出售尾矿资源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综合开发利用尾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要求将尾矿资源存放到尾矿库或其他固定存放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规排放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虚报、瞒报有关尾矿资源资料,拒绝接受对尾矿资源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矿资源的,责令改正,可处以采挖、出售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