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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三)擅自销售工业用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三)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四)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盐制品。因盐制品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非法所得,不得重复没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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