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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

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务管理局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卫生、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盐务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盐制品分配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的执行,保证市场供应;

  (三)负责食盐加碘、国家储备盐和盐业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局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配备盐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盐制品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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