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蒸发量小于1吨/时的锅炉、小型工业窑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用于采暖、生活的茶浴炉,要燃烧无烟煤或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四)各类灶要推广燃烧型煤或无烟煤,锅炉用煤逐步推广工业型煤。
第十七条 除尘技术的要求:
(一)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应采用高效、低阻、价廉的旋风除尘和湿式除尘技术。
(二)大型工业窑炉应采用静电、袋式等高效除尘技术。
(三)新建燃煤电厂,必须采用静电除尘等高效除尘技术。
第十八条 发展多种气源、能源,充分利用工业余热,降低直接燃煤量,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气化率。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市或所在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
第二十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遮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可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为防止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生产制造除尘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烟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及其后果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