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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定点生产的合格产品。凡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消烟除尘设施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单位不准擅自退出。有特殊需要,须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或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的稳定性。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把消烟除尘工作纳人本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向市或所在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浓度数据,经验收达到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件。

  第十三条 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会同市环境监理所,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汇报。烟尘控制区建成后,由市环委会组织验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烟尘控制区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应大力推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避免新建分散的采暖锅炉,限制茶浴炉采暖,以逐步减少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烟囱数量,减轻烟尘污染。

  第十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浓度超过标准的炉、窑、灶都要采取技术措施,改善燃烧条件,切实加强管理。

  (一)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吨/时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并配除尘设备,不准新安装手工投煤的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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