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级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时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有按事故分类的事故处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
七、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和全国、全区、全市有关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落实情况,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管理、治理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的落实情况;
5、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及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6、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的组织
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督查。
(四)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工作组要写出督查报告,并向督查对象反馈。
以督查令形式发出的督查通知,被督查人(或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督查的事项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督查令发出单位汇报。
八、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和其他矿山、设备、设施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由市政府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