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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劳动模范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3日)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劳动模范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劳动模范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

  南宁市劳动模范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实施办法

  为了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模范的关心和爱护,激励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为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多作贡献,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和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我市《关于南宁市劳动模范享受有关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南组通[1994]6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历年来荣获南宁市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民、个体经营者。
  第二条 宁市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
  1、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月发给荣誉津贴105元;
  2、荣获自治区劳动模范、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月发给荣誉津贴85元;
  3、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每人每月发给荣誉津贴65元。
  同时享有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自治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南宁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等级发给津贴,不能重复享受。荣誉津贴每年1月和7月份各发放一次,由市财政统一拨款,市总工会具体发放。
  第三条 1991年10月31日前获得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其社会性养老金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比例5%;1991年11月1日以后获得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单位按不少于本人年工资收入的30%为其办理一次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或给予一次性奖金(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时按桂政劳险字[1994]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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