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七)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政府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