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责令纠错制度。即对经过调查初核或受理移送的问题,认定具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和一般性错误,可不给予纪律处分的干部进行的一种监督挽救措施。立足于最大限度地挽救已经违纪但可以通过责令纠正、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干部改正错误,形成保护挽救机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示提醒:
(一)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群众有反映的;
(二)工作作风漂浮,工作方法简单,影响干群关系,群众有反映的;
(三)在领导干部德、勤、能、绩、廉民主测评中满意率达不到参评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四)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不够到位的;
(五)管辖部门或单位有不正之风问题的;
(六)不能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言行举止与党员、干部身份要求不相一致,在群众中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七)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效率不高,推诿扯皮,群众有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警示提醒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诫勉督导: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上级党组织或机关的决定、命令贯彻执行不力的;
(二)国土资源管理和依法行政工作中出现偏差和失误的;
(三)工作中由于方式方法不当,造成负面影响,干部群众反映较多的;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单位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行国土资源政策和依法行政等工作中出现失误,情节轻微的;
(六)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和组织行为,造成单位轻微违规违纪的,或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行政审批、项目审定等过程中,有严重违犯程序或轻微违规行为,尚不构成违纪的;
(八)其他需要诫勉督导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令纠错:
(一)违反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造成一定事实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所在部门或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一般性责任事故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人事工作中存在不正之风,且情节较轻的;
(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损害群众利益或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一定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