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完成保有储量核查、评审、备案工作,然后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在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或处置矿权价款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办理矿权变更、转让登记手续,应持保有储量核查评审结果等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变更、转让登记手续。在矿权人缴纳或处置矿权价款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2007年底以后到期的,在2007年底前必须对截止2003年底的保有储量进行核查,同时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和价款处置工作。
三、认真做好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保有储量的核查工作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凡是矿权人不能提供确属自己出资证据支持的,均参照“国家出资”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一个矿产地(矿区)或一个地质勘探报告中已有几个小矿开采的,原则上要统一安排保有储量核查工作。
(二)1998年2月12日以后已进行过储量认定或备案的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查明矿山企业至2003年底已动用的可采储量和保有储量,经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厅核准。
(三)经核查后,凡保有储量和以往资料误差较大时,采矿权人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资质单位对保有储量进行重新核查并进行储量评审和备案。
(四)储量核查、报告编写、储量评审及备案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负责核查保有储量的地勘单位,要依据矿山企业提供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现状图等资料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凡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要依法查处。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和缴纳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由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或备案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进行。
(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一般应一次缴清,数额较大的经批准同意可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首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探矿权价款总额的45%;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首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采矿权价款总额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