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城镇对象参加了城镇医疗保险的,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清单》,农村对象根据县(市、区)合管办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以及商业保险赔偿费用清单或证明,核定个人负担费用。医疗救助按照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比例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取消救助起付线并随着经济发展需要和实际救助能力,逐步提高救助比例。
第十条 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一、二、三级残疾人、6级以下(不含6级)伤残军人、农村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等参合农民的重大疾病医药费用救助比例提高10%。
第十一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费用时,下列费用不得核算在内: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和补助的费用;
(二)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和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应在本年度内持居(村)委员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书,并提供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单、医药费用发票及必要的病历资料,社会医疗保险部门、合作医疗部门、商业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以及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医疗救助原则上一年一次,最多不能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委托居(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