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低收入老年人及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困难居民。
第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二)门诊救助。对常见病和慢性病花费较大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就诊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相关证件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10%。同时,落实好济困病床减免救助政策。
(四)参保参合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其它特殊救助。对特殊重大病患者,个人负担医疗费过大的,根据酒泉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精神,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按比例给予救助。大力推进慈善医疗援助,充分发挥慈善组织在医疗救助中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病中、病后救助相结合。对于身患大病但因生活困难,无法筹集资金进行治疗或继续治疗的家庭,可采取病中或病后救助的办法。病中救助的具体方式为:对申请救助的家庭经调查核实,治疗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以借款的形式暂付一定的医疗救助金,待病后实施医疗救助时从救助款中扣除。
第七条 县(市、区)要以减轻救助对象负担和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救助服务原则,结合实际,采取先行试点、由点到面、分步实施的办法,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机制,逐步实现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制度相衔接的“一站式”出院即时结算服务和信息化平台的互通共享,缩短办理时限,增强救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