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召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预审“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讨论调查报告及决定、决议、审议意见草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对有关材料进行修改,对会务工作进行完善,保证会议如期举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围绕议题,认真准备并积极发言。审议发言要突出重点,言简意赅,少讲空话套话,多提问题和建议,做到依法、有据、有理。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要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审议的内容提出询问,被询问人应当场回答,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回答的,要在会议期间向询问人答复。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议案,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某项工作报告或议案意见较大时,会议可以采用表决的方式,作出不予通过或改期审议的决定。会议决定不予通过或改期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议案,可由“一府两院”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指导性,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简明扼要,观点明确,便于操作和执行,会后应立即印发。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及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贯彻落实情况的书面报告,不能按期落实和反馈情况的,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照分工和联系单位,对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监督、跟踪检查,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对敷衍塞责、贯彻落实不认真的部门和单位,严肃批评并限期改正。对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追究有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不满意的,“一府两院”应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