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耍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