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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数额,个人达不到5万元,单位达不到50万元,但与尚未经营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4)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2000条以上不满5000条,单位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在5000条以上,单位在10000条以上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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