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直接参与制售假冒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制售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八、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运输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照我国《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2)曾因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以上又查获的。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80万元以上的。
九、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八条规定之罪,且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生产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或者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数量或者价值为各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曾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2)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3)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