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标识违法所得金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非法经营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标识在2万张以上不满5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在5万张以上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商标,且数量在2万张(情节严重)或者5万张(情节特别严重)以上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六、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照我国《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5000条以上不满2万条,或者其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金额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金额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金额250万元以上的;
(3)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在2万条以上的,或者其货值金额在80万元以上。
七、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之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及其他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烟草制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