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27日)废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皖公办[2001]13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
为依法惩治本省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年来,本省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本省正常的烟草专卖管理秩序。
本省公、检、法机关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及时全面查处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刑事案件,加强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主犯在逃或者以往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情况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
二、生产、销售伪劣烟,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照我国《
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为销售而生产伪劣烟,且其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生产冒牌烟,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按照我国《
刑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