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1)对党委、人大或上级法院关于信访工作的重要部署,落实不力或交办案件拖延不办的;
(2)违反首办责任制的要求,对应当办理的来信来访拖延不办,敷衍塞责,或态度蛮横引起信访人强烈不满而越级上访、跨部门上访的;
(3)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信访案件,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到省50人以上或去京20人以上)上访,且不按通知要求及时派员劝返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作出检查:
违反首办责任制的要求,办理信访申诉案件严重超期,导致当事人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高诫勉:
(1)不按规定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解决而故意不予解决的;
(2)对接包保责任制要求应“包保”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敷衍塞责,不过问或处理不及时、不妥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首办责任制和包保责任制的要求,对信访案件不及时处理、不依法办理,导致信访人自杀或发生行凶事件的;
(2)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或领导机关对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3)拒不纠正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的;
(4)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故意泄露国家机密、审判秘密,违法违纪的;
(5)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应定期对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责任的,及时追究;尽职尽责,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