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开发区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
第八条 编制开发区行为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先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批准后再编制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在县(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经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后,方可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开发区位置、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保变更的,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规划实施步骤和要求,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进行开发区土地分等定级和出让金测算。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则。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需申请行政划拔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申请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需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其出让、转让合同中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签让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批准。因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获得的收益,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