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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日 鲁政发【1996】7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在开发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定 经济优惠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开放开发综合试验区、旅游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
  第四条 开发区是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类开发区必须划入城市规划区,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派出机构,也可以委托开发工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协调。
  上述范围以外的开发区,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也可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设计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统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选址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负责组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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