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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日)废止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自来水公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划定保护区,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安全。
  第六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供水水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按《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八条 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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