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企业行政方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及说明等资料送主管部门,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工资协议生效。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经参与协商的企业法人和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签名盖章确认成立,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及说明等资料送主管部门,报劳动行政部门、上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工资协议生效后,由企业行政方在5日内将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由参与协商的企业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
在协议履行期间,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接受职工就工资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的质询。工会应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生效后,企业与职工均必须切实履行。工资协议未明确的事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不影响企业工资协议的履行。继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改已生效的工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家协会,有权对辖区内的企业工资协议和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履行工资协议的行为,区(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工资协议可经双方协商变更:
(一)工资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三)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三条 工资协议的变更程序:当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出现并经协商双方确认后,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工资协议的要求,双方应在7日内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