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坚持和谐稳定和生产发展大局,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由所在企业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产业(系统、乡镇)工会或地方总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在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后产生。企业一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员担任。
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可由集体合同协商代表担任,也可在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基础上依程序增加或调整。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属下企业经营者或该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应人数相等,并需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企业家协会备案。
第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属下企业经营者或该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第八条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企业外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但人数不得超过聘请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协商双方也可以聘请企业外人员为顾问指导协商。
第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不得拒绝协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在协商前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协商双方准备协商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下列指标:
(一)企业、地区、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二)企业、地区、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政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政府的收入调控政策;
(五)居民生活费价格指数;
(六)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指标,如企业实现税利额、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企业工资利税率、企业资本收益率、企业发展积累及投资、还贷、资产折旧、设备更新改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