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汇总表和至少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对近三年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分类统计表。上述数据应配套提供国内、外主要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进出口海关报关单,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销售利润明细表、纳税证明等原始凭证或由税务、海关等部门确认的汇总表,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二)由具有权威性的省级以上行政部门或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销售量、销售额和利税量等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材料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证明材料中的"市场占有率"、 销售量、销售额等"全国排名"必须表述准确。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应产品的上述指标或服务规模一般要求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五位。
第十六条 本意见中规定审查的证据应与需要认定的驰名商标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有历史延续性的商标,前期的使用、宣传等情况可以作为目前涉案商标认定时的参考。
第十七条 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且被诉侵权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供商标驰名的证据;提出异议的,原告应重新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下列情况:
(一)被诉侵权人的主体情况、与原告是否有关联关系;
(二)被控侵权商品产量、销售量、产品的制造者或进货渠道,被控侵权标识的印制者或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或行为的存续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的目前状况;
(三)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动机。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刻意制造案件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制裁。对已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生效判决应按有关程序依法撤销。
第二十条 各中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拟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应在驰名商标认定之前向省高级法院报告,并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判决书报省高级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