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
《商标法》第
十四条第(二)项中 "商标持续使用时间"的证据: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持续使用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
《商标法》第
十四条第(三)项中"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
(一)该商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方式(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展会、冠名比赛等)的证据;
(二)宣传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
(三)广告发布合同书、各区域、各种媒体广告分布的分析报告及有关近三年广告投入的分类审计报告;
(四)电视广告时段监控材料;
(五)户外广告、报刊、展会、冠名比赛等宣传中广告的照片、主办单位出具的原始凭证,刊登的报刊等;
(六)网络宣传的内容,有关网络信息点击、评论、报道的公证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
《商标法》第
十四条第(四)项中"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
(一)商标被侵权事实情况汇总材料;
(二)各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该商标侵权等纠纷过程中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购买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致侵权企业律师函等证明采取措施进行商标保护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
《商标法》第
十四条第(五)项中"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