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意见中的"相关公众",包括但不限于在我国领域内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
只针对特殊消费群体的商品和服务,不以一般消费者为其相关公众。
未在我国境内实际使用,但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也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九条 认定
《商标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中"知晓程度",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各种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意见中的"广为知晓"一般是指涉案商标在我国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第十条 本意见中商标的"较高声誉"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普遍给予较高的评价,且无较严重的资信状况不良记录。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等可作为有较高声誉的证据。
虽有较高知晓度,但资信状况严重不佳的商标一般不认定驰名商标。资信状况严重不佳包括:因重大违法经营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重大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
第十一条 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可作为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
调查报告应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对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主要应围绕调查机构的权威性、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及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质证时,调查机构应派员出庭接受质询。
调查报告中对相关公众抽样调查应体现不同地域、不同层次,方法应当科学。对消费者和经销商等相关公众调查的范围,一般应有包括审理法院所在地在内的至少全国五个主要代表性城市和不少于一千份调查问卷。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一般由当事人委托,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调查,但不依职权委托调查。
第十二条 认定驰名的商标应有持续多年使用的记录,起诉时使用时间较短(少于五年)的商标,一般不予认定,但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受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