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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安置房屋价格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评估确定,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按期搬迁。

  第八条 估价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应当核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评估范围、估价时点,并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评估合同。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评估,向估价机构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委托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改变用途或进行改、扩建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占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按土地出让年限扣除土地实际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按土地评估价格的40%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估价报告书应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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