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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修改

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2年8月7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 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
  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予落实和保证。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的教育体制。省劳动人事厅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计划、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吸收、消化、推广、应用国内外新理论、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成果。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延伸,提高理论、科研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学习掌握本学科、本专业的最新知识及发展动向,较好地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术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拓宽知识面,了解本专业发展水平和动向,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业务骨干。
  (三)科技管理干部应学习和掌握现代科技管理的理论和知识,及时了解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新动向,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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