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可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
第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7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4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五)获得团以上(含团)单位授予优秀士兵称号的增发10%。
第五条 在职入伍的义务兵享受原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 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应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专项经费中实报实销;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享受特约门诊待遇,免收挂号费。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享受医疗照顾,由当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原则给予优待补助: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给予酌情补助,每人每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行政干部医疗费数额的90%。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服现役的义务兵直系亲属,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给予酌情补助,每人每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行政干部医疗费数额的70%。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按不同对象发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备用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每人每年发给备用金120元,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发给备用金96元。医疗备用金节余归已。
以上对象的医疗补助,需经本人申请,在享受医疗备用金和享受村的医疗福利或合作医疗后的不足部份,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经医院证明优抚对象中的危重病、精神病、癌症病患者及长期住院的,医疗费用超支过多,确无力支付的,经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给予特殊照顾。
医疗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及定期定量补助,定恤定补金的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给予调整。
第十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属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属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