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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各级地方财政每年应拨给一定的经费,帮助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退伍义务兵解决住房困难。

  (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

  (三)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有生产场地、生产技术、偿还能力的,当地农业银行(含信用社)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进本市安置: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

  (二)本人或配偶原籍是本市的。

  (三)配偶有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本人或配偶是外省籍,其独生子女或有两个子女有本市常住户口五年以上的(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生不限年限)。

  (五)夫妻其中一方是本市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或无军籍退休职工、家庭基础在本市的。

  第十二条 进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免收其本人城市增容费。

  无军籍退休职工进本市安置的,其住房均由部队解决,地方不负责安排住房。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入伍自愿复员的军队干部,可回原籍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自愿复员的军队干部除自愿回农村的外,均入非农业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市、县(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自愿复员的军队干部,国家不负责分配工作。

  附件三:
  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条 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和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区)、镇人民政府根据优待任务确定。农村的优待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农村18岁以上村民或村、镇、(街道办)企业负担;城镇的优待金由所在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或职工(含临时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统筹负担。

  第二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由县(区)、镇民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县(区)民政部门于每年春节前将优待金划拨给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

  第三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现金优待: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每户每年优待金按略高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

  (二)义务兵家属每户每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每人每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七成发给;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每人每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六成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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