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元旦、春节和“八一”建军节前夕,应组织有关部门到部队征询意见,并坚持每年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和组织拥军优属慰问活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与附件一起执行,《
珠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珠府[1996]81号)、《
珠海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珠府[1997]5号)、《
珠海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珠府[1996]39号)、《
珠海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法》(珠府[1996]4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办法
附件二: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实施办法
附件三: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附件四: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实施办法
附件一: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我市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都有接收安置军转干部的责任和义务。凡是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各有关单位都必须无条件地完成。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队转业干部,我市可接收安置:
(一)入伍时户口在我市的;
(二)驻珠部队(不含驻我市办事处)双军人中的一方转业到我市工作,留队一方符合随军条件的;
(三)双军人同时转业,有一方年满四十周岁,并在我市驻军连续八年以上的;
(四)双军人一方转业,留队一方年满三十五周岁,并在我市驻军连续五年以上的;
(五)配偶有我市常住户口连续五年以上的。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军队军转干部,可以适当照顾安置:
(一)配偶在我市工作,并已取得地方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属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到我市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
(二)在部队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因公因战致残,或从事飞机、舰艇服役十五年以上,或在边防、高原、沙漠、海岛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十五年以上,其家庭生活基础(配偶)在我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