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户口不在本市,或本学区内需要在本市(本学区)就读的子女,教育部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给予优先安排,并免收借读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烈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按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定恤定补经费按市与县(区)6∶4的比例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各县(区)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优待金由县(区)、镇负责向社会筹集,并逐步实现以县(区)为单位向社会统筹。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城镇待业青年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七成发给;在职入伍的参照城镇待业青年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发给优待金。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由其原户籍所在的镇(街道办)发放;在职入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其原户籍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按城镇待业青年的标准发放。
交纳烈军属统筹优待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国防义务,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中央、省属和外驻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收足本单位当年的统筹优待金,并将款项于10月底前汇入当地优待金专项帐户;个体工商户的统筹优待金,由工商所按营业执照收缴。
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按市规定标准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第十六条 在乡二等(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所在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或社保机构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或纳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做出年度预算,由市、县(区)、镇(街道)财政按4∶4∶2的比例专项拨款。